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56號異議人 程逸樺 即 程美玲 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84年度促字第282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本院84年度促字第282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敘明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84年度促字第282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7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1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可按,未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又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書記官所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性質上即為書記官之處分,當事人或關係人若有不服,得提出異議,而依上開法條規定,提出異議若不受一定期間之限制,則該處分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是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自應依上開規定,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始為合法。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受本院84年度促字第2828號支付命令,依送達證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4年3月7日送達於高雄縣岡山鎮○○○巷00弄0號,其上印文為程OO(父代),實則該送達地址無人居住,程OO雖為異議人之父,但從未居住此地,程OO於生前均居住並設籍於高雄縣岡山鎮○○○巷00號,至85年1月間過世前,未曾搬離,而異議人於結婚前亦與父親同住,且○○○巷00號與○○○巷00弄0號僅巷弄相隔,應係該地郵務士因長年任職而對當地居民家庭狀況皆熟悉,而將支付命令送達至○○○巷00號由程OO收受,惟程OO生前未曾告知異議人有收受支付命令一事,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自80年10月26日與配偶結婚後,即與配偶居住於台中市,並任職於台中市之OO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確因工作因素,並無居住於戶籍地,本件支付命令因核發後3個月未合法送達之失其效力,本院前未詳查即遽為核發確定證明書,實有違誤等語。
四、查,本件之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開發公司),前對異議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2828號受理並准許在案,後經原債權人土地開發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五、又查,本件原債權人土地開發公司前聲請法院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於84年2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4年4月29日由本院書記官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84年度執字544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第4、5頁內可證,核此確定證明書為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應於收受該確定證明書後1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人既辯稱伊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爭執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是以自應以異議人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時起算上開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再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4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高雄縣岡山鎮○○○巷00弄0號之戶籍地,並經異議人之父親程OO代收,此有異議人提出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雖異議人抗辯:因異議人之父親OO龍並未居住於送達處所,亦未轉交系爭支付命令予異議人,致異議人迄至101年11月30日(聲明異議狀具狀日期)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然原債權人土地開發公司業於84年5月12日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巷00弄0號之房地(送達之戶籍地),而法院強制執行之過程,雖書記官及債權人之代理人於84年5月19日至現場查封時並未見債務人、且發現該屋無人居住,而查封公告貼於屋外牆壁,惟執行法院嗣後之鑑價函通知、房屋驗估表通知及第一、二、三次拍賣之登報通知、拍賣通知、拍賣公告之文件、選任土地開發公司為管理人之管理命令、拍賣完畢後之請異議人將不動產權利書狀繳交法院之通知、土地增值稅之通知、拍定公告、債權分配及分配表通知,均分別於84年5月23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5日送達至高雄縣岡山鎮○○○巷00弄0號之地址,並均由異議人之外公、父親、祖母、母親、叔父代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執字第544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明確,而高雄縣岡山鎮○○○巷00弄0號之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異議人,異議人並將該址設為戶籍地,法院將拍賣公告、拍定、債權分配通知,均送達此處,並均由異議人之親戚代收,系爭房地業經法院於84年10月26日拍定,且於84年11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並宣告異議人所持有系爭房地已登記不動產之書據無效,復於84年11月25日分配債權,則異議人應無不知之理,從而,堪認異議人至少於84年11月25日前,應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若對該支付命令之內容及其確定證明書有不服,至遲應於知悉該確定證明書後10日內提出異議,惟異議人竟迄至101年8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已逾10日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