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89、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幫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被訴竊盜己○○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與戊○○(所涉8次竊盜犯行,均經本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係朋友關係,戊○○前於民國97年9月10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1週左右,即與癸○○共同承租新竹市○○路○○○號5樓前室之房屋居住,惟均由戊○○負責房租及相關生活費用開銷,而戊○○因缺錢花用,曾向癸○○提及欲當「蜘蛛人」,表明欲以爬牆侵入他人住家方式行竊之意思,癸○○知悉上情,於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外出行竊時,仍基於幫助戊○○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戊○○至行竊地點附近,便利戊○○為如下之加重竊盜行為:
㈠、於97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癸○○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至新竹縣○○鄉○○街附近公園後,戊○○即單獨前往壬○○位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攀爬該址2樓未上鎖窗戶後進入,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壬○○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97年9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癸○○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戊○○至新竹縣○○鄉○○街某處後,戊○○即單獨前往甲○○位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攀爬該址2樓廚房未上鎖窗戶進入,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現金4,000元、Panasonic廠牌數位相機及MP3各1臺、數位相機電池1個、傳輸線1條、及MOTOROLA牌手機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於97年10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夜間10時許,癸○○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戊○○至新竹市○○區○○街某處後,戊○○即單獨前往庚○○位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攀爬該址2樓未上鎖窗戶進入,以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庚○○所有之現金15,000元及某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於97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夜間10時許,癸○○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戊○○至新竹市○○區○○路2段某處後,戊○○即單獨前往丁○○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街○段○○○巷75之1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區○○路街○○○巷○○號住處),攀爬圍牆入內,再開啟該址1樓廚房未上鎖門窗進入,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現金1,000元及三星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
㈤、於97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癸○○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戊○○至新竹縣○○鄉○○街附近公園後,戊○○即單獨前往丙○○位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攀爬該址2樓未上鎖窗戶進入,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得丙○○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只。
㈥、戊○○竊取丙○○住處財物得手後,旋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再從上址頂樓陽臺攀爬圍牆至乙○○位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開啟該址2樓未上鎖落地門窗進入,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得屋內乙○○所有之現金2,700元及辛○○所有之現金3,000元。
迨於97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戊○○得手後準備逃離之際,為警據報前往乙○○上址住處,在該址2樓房間內當場逮捕戊○○,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由警方帶同戊○○前往其上址租屋處搜索時,當場查獲癸○○,並扣得甲○○遭竊之數位相機、電池、傳輸線、MOTOROLA牌手機及丁○○遭竊之三星牌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癸○○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被告癸○○提及欲當「蜘蛛人」,其後由被告癸○○騎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址行竊(見本院卷第33、87-96、163-173頁)、證人即被害人壬○○、甲○○、庚○○、丁○○、丙○○、乙○○、辛○○等人分別指證住處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壬○○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第49-50頁、被害人甲○○部分見同上偵卷第53-54、136頁、被害人庚○○部分見同上偵卷第67-69頁、被害人丁○○部分見同上偵卷第71-73頁、被害人丙○○部分見同上偵卷第78-79頁、被害人乙○○部分見同上偵卷第85-86頁、被害人辛○○部分見同上偵卷第88-89頁),並有被害人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遭竊後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50-68頁)、起獲贓物照片黏貼紀錄表(見97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第22-2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2-44頁)、被害人辛○○遭竊之3,000元、被害人乙○○遭竊之2,700元、被害人丙○○遭竊之金戒指及金項鍊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5-47頁)、被害人甲○○遭竊之Panasonic廠牌數位相機、數位相機電池、傳輸線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8頁)、共同被告戊○○帶同警員前往壬○○住處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見同上偵第51-52頁)、被害人甲○○住處之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見同上偵卷第55-60頁)、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61頁)、共同被告戊○○帶同警員前往庚○○住處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70頁)、被害人丁○○被竊手機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74頁)、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75頁)、共同被告戊○○帶同警員前往丁○○住處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見同上偵第76-77頁)、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80頁)、被害人丙○○住處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1-82頁)、被害人乙○○住處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3-84頁)、被害人乙○○、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87、90頁)等件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羅志龍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均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又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98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修正,原第2項規定則移列修正後第8項,而增列之同條第2-7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則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科刑規範事項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該次修正並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8項改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事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7、9、10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僅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指「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
㈡、論罪:按:「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即實行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僅於事前參與計劃,而予以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癸○○係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戊○○前往行竊地點,足見被告癸○○僅對於共同被告戊○○行竊行為施予助力,未為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何在場把風之情事,足見被告癸○○應僅有幫助竊盜之犯意,而無與共同被告戊○○共同犯罪之意思,僅能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癸○○犯罪事實㈠㈡㈤㈥所為,係幫助共同被告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犯罪事實事實㈢所為,係幫助共同被告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犯罪事實㈣所為,係幫助共同被告戊○○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癸○○幫助共同被告戊○○犯上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6次幫助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人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有誤會。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足稽。本件被告癸○○所為幫助毀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自無另論刑法第30
6條侵入住宅罪之餘地,起訴書贅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亦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幫助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少,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其正值青壯不求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幫助竊取他人財物,品行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幫助竊盜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共同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9月28日夜間10時許,先由被告癸○○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戊○○至新竹市○○區○○路附近「長榮網咖」後,再由共同被告戊○○至被害人己○○位在新竹市○○區○○街○○號住處,以徒手破壞上址2樓窗戶玻璃之毀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住宅,著手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此部分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癸○○供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戊○○至上址行竊及其與共同被告戊○○租屋期間,相關生活費用均由共同被告戊○○支付。
㈡、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
㈢、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其住處遭竊。
㈣、共同被告戊○○帶同警員前往被害人己○○住處指認行竊地點照片5張。
四、訊據被告癸○○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戊○○至新竹市○○區○○路附近之「長榮網咖」,嗣共同被告戊○○至被害人己○○上址住處行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共同被告戊○○共犯竊盜之情事,辯稱:當天我跟戊○○是到網咖店玩,之後我就睡著了,不知道戊○○外出行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癸○○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戊○○至新竹市○○區○○路附近之「長榮網咖」,其後共同被告戊○○單獨前往被害人己○○上址住處行竊等情,業經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3、119-121頁、本院卷第121、177-1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搭乘被告癸○○騎乘之機車前往上開網咖,之後單獨外出行竊(見本院卷第33、87-96、169-171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其住處遭竊(見同上偵卷第62-63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戊○○帶同警員前往行竊地點之指認照片5張(見同上偵查卷第64-66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癸○○與共同被告戊○○於上開時地,係前往網咖店把玩電腦,其後共同被告戊○○趁空檔單獨外出行竊,被告癸○○事前並不知悉等情,業經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是一起去網咖玩電腦,當時我玩好出來,被告還在玩電腦,我就趁空檔去偷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0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被告癸○○對其餘竊盜犯行事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應無維護被告癸○○之情,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該次證述應是據實陳述,堪以採信,被告癸○○辯稱不知戊○○外出行竊等語,即非無稽,自難僅因被告癸○○騎車搭載共同被告戊○○前往行竊地點附近之網咖店,逕採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又被告癸○○與共同被告戊○○共同租屋期間,相關花費均由共同被告戊○○支付之情,固分別經被告癸○○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3、96頁、本院卷第169頁),惟被告癸○○於共同被告戊○○為本次竊盜前並不知情,已如上述,是縱被告癸○○同受共同被告戊○○本次行竊之不法利益,亦難逕自推論被告癸○○為共同行竊之事實。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並全部審酌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有與戊○○共同竊盜被害人己○○之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癸○○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