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乙○○原告戊○○法定代理人辛○○原告丁○○法定代理人甲○○兼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前列原告共同複代理人己○○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依序各給付原告丙○○、乙○○、戊○○、丁○○各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參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陸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柒拾肆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乙○○、戊○○、丁○○勝訴部分各依序以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貳拾萬肆仟零玖拾柒元、貳拾肆萬捌仟零參拾陸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分別依序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參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陸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柒拾肆萬肆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丙○○、乙○○、戊○○、丁○○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庚○○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因超速失控撞擊已自摔於肇事地之被害人 黃戎光 ,並致被害人黃戎光死亡,此由新竹縣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確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失控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又本件車禍當時之天候雖為夜間,天候睛,現場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顯。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駛汽車,因其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黃戎光死亡,被害人黃戎光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等人為被害人黃戎光之父、母及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茲將原告等人受有之損害分敘如下:
1、原告丙○○及原告乙○○部分:
(1)殯葬費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載明斯旨。原告丙○○因被害人黃戎光共計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32,735元整,並由被害人胞弟 黃溫展 先行代付。查殯葬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死者家屬依習俗,請引魂道士、出殯師父、西樂隊、童男女進行宗教儀式,為亡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則前開項目之費用均為宗教上儀式所需且為社會習俗,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喪葬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丙○○請求遺體接運車、遺體接運工人、火葬包辦、師父引靈至館、遺體停放、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及誦經祭典費部分,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
A、本件原告丙○○及乙○○分別為被害人黃戎光之父母,且於被害人黃戎光死亡時,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為受黃戎光扶養之權利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用。又計算法定扶養費用,則以各縣市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8號判決)較為公平。蓋各縣市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係以每戶之平均人口作為換算之標準,因是項標準係對原告所在地之新竹地區作為統計及分析之依據,自具有相當之客觀性,而得採為本件原告等人請求扶養之計算基礎。經查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統計新竹縣96年度平均每戶人口數為3.75人,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912,095.19元,則新竹縣96年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為243,225元(計算式:912,095.19/3.75=243,225.38,小數點四捨五入),合先敘明。
B、原告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黃戎光於97年
5月14日死亡時,年滿53歲,依97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26.85年,而新竹縣96年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為243,225元,請求依27年,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227,251元。惟查原告丙○○除被害人黃戎光外,尚有黃溫展等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則原告丙○○受扶養部分除子二人外,尚有配偶即原告乙○○相互間,合計各為三人,是被告對原告丙○○應支付之扶養費應為三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丙○○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扶養費為l,409,084元。
C、原告乙○○於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黃戎光於97年5月14日死亡時,年滿52歲,依97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年尚有32.23年,請求依32年,而新竹縣96年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為243,225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723,430元。惟查原告乙○○除被害人黃戎光外,尚有黃溫展等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則原告乙○○受扶養部分除子二人外,尚有配偶即原告丙○○相互間,合計各為三人,依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扶養費為1,574,477元。
(3)精神慰撫金查被害人黃戎光死亡時,年僅29歲,正值青春年少,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遽逝,使原告丙○○、乙○○二人三十餘年之扶養辛勞毀於一旦,並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而原告丙○○已年滿53歲,原告乙○○已年滿52歲,渠等晚年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深受打擊,痛不欲生,非筆墨得以形容,渠等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丙○○、乙○○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戊○○及原告丁○○部分:
(1)扶養費用
A、原告戊○○於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黃戎光於97年5月14日死亡時,距其成年之時間,則尚有11年3月又17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79,469元,且因其尚有法定代理人辛○○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以被害人僅負擔2分之1,因而原告戊○○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僅為1,089,735元。
B、原告丁○○於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黃戎光於97年5月14日死亡時,距其成年之時間,則尚有17年10月又5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65,350元,且因其尚有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以被害人僅負擔2分之1,因而原告丁○○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僅為1,582,675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戊○○及原告丁○○等2人其均依被害人撫養,且其年紀猶輕,蒙受此重大創傷,渠等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總計金額: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09,
084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574,477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589,735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82,675元。(以上均為四人之扶養費+慰撫金)
(四)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設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乙○○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
0萬元,惟本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532,735元,係由被害人胞弟黃溫展先行代付,故應先行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餘967,265元,因上開計算,原告實際受領上開保險給付為967,265元,故原告乙○○以原請求之金額2,574,477元,扣除乙○○實際受領上開保險給付967,265元後,被告對原告乙○○應給付1,607,212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嚴重影響他人之人車生命、財產安全,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失控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以資慰藉等語。爰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戊○○、丁○○各2,409,084元、1,607,
212元、2,589,735元、3,082,6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之肇事責任經鑑定後其為次因,並非主因,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被告於97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飲用酒精飲料保力達,惟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迨於翌日即97年5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280號之1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黃戎光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操控失當倒地滑行,人跌坐在內側車道上,而當場從後方撞擊黃戎光,並往前拖行,致被害人黃戎光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於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前不治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6幀、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證,前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判決書可稽,併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撞擊跌坐在內側車道上之被害人黃戎光,被害人黃戎光因此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其自有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分別有上開委員會97年9月1日竹苗鑑970475字第0975302698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98年1月14日覆議字第0986200118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戎光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害人黃戎光死亡所支出之遺體接運車、遺體接運工人、火葬包辦、師父引靈至館、遺體停放、壽衣、喪葬用品及誦經祭典等費用合計532,735元部分,由被害人之弟黃溫展先行支付,並將該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乙○○,並當庭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之情事,有卷附訴外人黃溫展所出具之債權讓渡書可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49頁),此部分之喪葬費用請求權,原告乙○○自係有權請求之人。又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之支出明細單據因家中火災毀損滅失且該葬儀社已停業無法請求其重行出具收據及明細單據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119報案記錄表一件(詳卷第45至47頁)及照片二幀(見卷第48頁)為證,是則原告雖無單據可證明各項細項之殯葬費用數額,然該費用既已支出,且為民間宗教儀式及通常社會習俗上所不可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僅憑事後單據因故滅失而遽然否認該部分之支出。本院復審酌被害人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社會習俗,上開費用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係屬相當之必要費用,應堪認係必要之支出費用,自應予以准許,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二)扶養費部分:
1、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
按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最低水準之生活,且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計算原告所得受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較為公允,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97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985元,年消費支出為227,
820元,應以此計算扶養費請求之基準。查,原告丙○○係被害人黃戎光之父,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卷第12頁),其於被害人黃戎光97年5月14日死亡時為53歲,其住所地於臺灣省新竹縣,應依照97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為準(不含北高兩市,原告所提之證據係「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乃包含北高兩市,並非「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26.17年(原告丙○○請求依27年,就超出部分無請求權)。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受扶養部分,有配偶乙○○、其子黃溫展及被害人黃戎光等三人,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之撫養費為
129萬2,353元【計算式:(00000016.00000000+2278200.17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7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丙○○就此部分請求,於129萬2,3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查,原告乙○○係被害人黃戎光之母,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卷第12頁),其於被害人黃戎光97年5月14日死亡時為52歲,其住所地於臺灣省新竹縣,應依照97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為準(不含北高兩市,原告所提之證據係「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乃包含北高兩市,並非「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31.67年(原告乙○○請求依32年,就超出部分無請求權)。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受扶養部分,有其配偶丙○○、其子黃溫展及被害人黃戎光等三人,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請求之撫養費為146萬5,039元【計算式:(000000
19.00000000+2278200.670.00000000)/3=0000
0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7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乙○○就此部分請求,於146萬5,0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查,原告戊○○係被害人黃戎光之女,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卷第13頁),其於被害人黃戎光97年5月14日死亡時,距其成年之時間,尚有11年3月又17日(換算約11.3年),且其尚有法定代理人辛○○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被害人黃戎光僅對其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得請求之撫養費為104萬零966元【計算式:(0000008.00000000+2278200.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3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戊○○就此部分請求,於104萬零9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查,原告丁○○係被害人黃戎光之女,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卷第14頁),其於被害人黃戎光97年5月14日死亡時,距其成年之時間,尚有17年10月又5日(換算約17.85年),且其尚有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被害人黃戎光僅對其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請求之撫養費為148萬零357元【計算式:(00000012.00000000+2278200.85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丁○○就此部分請求,於148萬零3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6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過失致死案件中,自述其剛從明新科技大學化工系畢業(見該案卷第68頁反面),將出社會找工作,而原告丙○○、乙○○目前則無工作(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38頁)。
再者,被害人黃戎光為原告丙○○、乙○○之子,原告戊○○、丁○○之父,被害人黃戎光去世時正值壯年,致原告丙○○、乙○○老年失卻依靠,原告戊○○、丁○○則在成長過程中缺少父親之陪伴,是綜合上情及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丙○○、乙○○各以70萬元、原告戊○○、丁○○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受損害為199萬2,353元(計算式:1,292,353+700,000=1,992,353),原告乙○○所受損害為269萬7,774元(計算式:1465,039+532,73
5+700,000=2,697,774),原告戊○○所受損害為20
4萬零966元(計算式:1,040,966+1,000,000=2,040,966),原告丁○○所受損害為248萬零357元(計算式:1,480,357+1,000,000=2,480,357)。
五、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法定應繼分扣除之。查,原告乙○○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為原告乙○○之代理人丙○○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38頁),是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應扣除150萬元,扣除後原告乙○○僅得請求119萬7,774元(計算式:
2,697,774-1,500,000=1,197,774元)。
六、與有過失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明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黃戎光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185.9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
0.92MG/L,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不得開車,且依訴外人 鄭義明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黃戎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面滑行後停止在路面上,被害人黃戎光跌坐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並面向中央分隔島,其後有2部車號不詳之車輛繞過被害人黃戎光,第3部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內側車道順向行駛,先撞上被害人黃戎光後,再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可認被害人黃戎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因酒醉而反應能力下降,故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前方中央分隔島而跌坐於路面後,復遭被告所駕駛之後方來車撞擊,則被害人黃戎光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害人黃戎光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重型機車操控失當倒地滑行而停於車道上,為肇事主因,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車道上失控倒地之人及機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97年9月1日竹苗鑑970475字第0975302698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98年1月14日覆議字第0986200118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案卷為憑,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顯見被害人黃戎光酒醉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從而,被害人黃戎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足堪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原告之各項請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被害人黃戎光之酒駕行為既係肇事之主因,其就損害之發生應認負有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乙○○、戊○○、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庚○○給付59萬7,706元(丙○○部分計算式:1,992,3530.3=597,706)、35萬9,332元(乙○○部分計算式:1,197,7740.3=359,332)、61萬2,290元(戊○○部分計算式:2,040,9660.3=612,
290)、74萬4,107元(丁○○部分計算式:2,480,357
0.3=744,107),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