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HANEL」手錶貳只、仿「CARTIER」手錶壹只、仿「DIOR」手錶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一)。並補充:㈠扣得仿「CHANEL」手錶二只、仿「CARTIER」手錶一只、仿「DIOR」手錶一只;㈡前開扣案物係被告乙○○至大陸地區廣州市旅遊時所購買,因被告乙○○遞大陸地區之目的係旅遊,且購得數量不多,購入之初,仍有留供己用之可能,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購入上開物品時,即存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是尚難遽論以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共同同時意圖販賣而列前開仿冒物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二人竟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均未曾受有的徒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手錶僅四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仿「CHANEL」手錶二只、仿「CARTIER」手錶一只、仿「DIOR」手錶一只,係被告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用之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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