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0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連續在自宅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旋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