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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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75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75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本從事會計職務,生活尚能溫飽。因經濟不景氣,致使幾年前與朋友投資之燈具買賣公司不堪虧損倒閉,復因參加友人之民間互助會遭倒會,致使其負債累累,後因公司營運減縮而遭裁員,迄今仍失業無收入才積欠債務,並非是蓄意奢侈揮霍所致。抗告人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甚多,已符合破產要件,並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破產宣告,無非以: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日後仍有收入,且抗告人曾與債權人協商嗣後故不履行云云,惟㈠抗告人智識不高又遭公司裁員失業而毫無收入,應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所餘財產如不准許破產宣告,也只能勉強溫飽一陣,連償還利息之一、二成都不夠;㈡抗告人已尋得親友協助,願意捨棄生活費以優先清償債務,原本應支付抗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即可充當破產財團,則應無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㈢縱令抗告人曾與債權人協商,然協商破裂之原因乃係因協商方案由債權人單方面強勢主導,條件過於嚴苛,抗告人根本無從置喙,並非抗告人故不履行,況與債權人協商與否並非法律所規定宣告破產之必要條件,自不得作為宣告破產之障礙事項。㈣綜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明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係參酌債權人意見、消費情節、抗告人之工作能力、年齡、身體狀況諸情狀,綜合判斷,認難認抗告人客觀上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且債務人亦有故意過大消費、非誠信等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再為抗告意旨徒就本院事實之認定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引用本院及最高法院之他案件為佐,亦與本件事實有異。依抗告人所陳再為抗告理由及大量引用媒體他事件之報導,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爰依破產法第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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