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東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0
3號;原處分案號: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EC020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2款之規定: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抗告人之車輛駕駛人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7公里處利用第2車道超越前車,該處為3線車道路段,按上開管制規則外側車道即第3車道,其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即第2車道;因此,抗告人之駕駛人於上開路段利用第2車道超越前車並未違法,而抗告人之貨櫃車總聯結長度l8公尺,以高速公路時速90公里計算,依正常天候狀況及正常路況,最少須25秒鐘才可完成變換車道動作(實際操作演練),且違規地點368.8k(4線車道)距超車合法車道368.2k(3線車道)僅600公尺,當時第3車道尚有自小客車行駛,抗告人之駕駛人為維護行車安全,沒有足夠安全距離不敢冒然變換車道,而原審裁定以本件路段為4線車道,本即不得行駛於中內(2線)車道,抗告人若欲超車,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款之規定,僅得利用緊臨第4線車道之第3線車道超車,然抗告人係於第3車道路段合法利用第2車道超車,直至第3車道與第4車道相距60
0公尺處,因抗告人之貨櫃車總聯結長度l8公尺,未有足夠安全距離不敢冒然變換車道,並非抗告人之駕駛人於4線車道行駛第2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又按「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行政罰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車輛係於該路段368.2k(3線車道)轉至368.8k(4線車道)後600公尺而遭舉發,駕駛人駕駛總長18公尺貨櫃車在其他車道亦有車輛行駛之情況下,要完成變換車道實際上無法做到,抗告人之駕駛人對於違規之事實,實在無任何可能性以防止違規結果之發生,依行政罰法第10條,自不應被處罰。(二)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有鑑於「國道一號公路高雄都會區路段,因其進出口匝道眾多,車道數變化頻繁,車流量大,大型車如依照規定行駛外側車道,大型車須在該路段進行5~6次變換車道行為,每次變換車道之距離均在1.7公里以下,在實務操作上有其困難」。故其遂以行政命令公告自民國96年
7月9日起開放鼎金系統至五甲系統交流道雙向路段大型車得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所有車道,原審裁定以縱該路段事後有因情事變更而變異其管制規定,亦不能因之而溯及認定受處分人之前之違規行為為合法;但是,因該行政命令公告使其處罰之法律已為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抗告狀誤載為第4條)定有明文,本案已依行政命令公告,開放大型車於上開路段得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所有車道,依該命令該行為不罰,原審不察裁定異議駁回,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東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15時43分許,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68.8公里處中內側車道,經警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為由予以舉發。業據受處分人坦承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確於上揭時、地行駛中內側車道之情(見聲明異議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C0201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份、高雄市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考。受處分人否認有違規之情形而聲明異議,經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受處分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本件路段為4線車道,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當時乃行駛於中內第2車道一節,此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固辯以:其車輛駕駛人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7公里處利用第2車道超越前車,該處為3線車道路段,依上開管制規則外側車道即第3車道,其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即第2車道;因此,受處人之駕駛人於上開路段利用第2車道超越前車並未違法,而受處分人貨櫃車總聯結長度l8公尺,以高速公路時速90公里計算,依正常天候狀況及正常路況,最少須25秒鐘才可完成變換車道動作,且違規地點368.8k(4線車道)距超車合法車道368.2k(
3線車道)僅600公尺,當時第3車道尚有自小客車行駛,受處分人之駕駛人為維護行車安全,沒有足夠安全距離不敢冒然變換車道云云。但此情倘若屬實,受處分人之車輛駕駛人於南下367公里處,本即不應變換而行駛第2車道,而應於有足夠安全距離時始變換車道超車。
(二)受處人雖以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6年
7月12日以南交字第0960006466號函,略謂:「…自民國96年7月9日起開放鼎金系統至五甲系統交流道雙向路段大型車得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所有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因此,本案應適用上開規定及函旨而不罰。但上開函文並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為管制情事之變更,自無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問題。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二、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各節,並不足取。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科以罰鍰新臺幣4千元(有本案裁決書可憑,詳原審卷第17頁;原裁定誤載為5千元,應予更正),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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