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7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更㈠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被合法通知,方未領取放置在執行標的物內之物品,並致許多重要物品被強制取走。又抗告人生母、夫婿近年相繼過世,處境可憐,不應由抗告人負擔點交執行費云云。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為滿足買受人之交付請求權,對占有拍賣不動產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強制執行解除占有之點交命令,乃屬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點交程序與不動產拍賣程序係分離之個別獨立程序,對照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規定,拍定人於點交程序後就遭原占有人復占有其拍定之不動產,於繳納執行費後向執行法院再聲請強制執行以解除原占有人之占有,拍定人就執行再點交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觀之,拍定人於初次點交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自無不許其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之理。
三、又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高雄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22967號強制執行標的物即高雄市○○區○○街64之1號之拍定人,因本件抗告人即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未交出系爭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定期點交,於執行點交當日,因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尚遺留家俱用品等於上開執行標的物內,經執行法院指示本件相對人找來鎖匠開鎖入內,並自行僱工搬遷,另覓合適地點暫行保管,業據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相對人因而支出搬家費用新台幣(下同)42,000元、倉儲費用12,000元、開換鎖費用2,000元,共計56,000元,業據提出收據
4張在卷為證,核屬執行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件抗告人負擔,原法院依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確定為56,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前揭未被合法通知,方未領取放置在執行標的物內之物品,及其生母、夫婿近年相繼過世,處境可憐,均非可不負擔執行費之理由。至主張許多重要物品被強制取走之事實,並未據本件抗告人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縱或屬實,亦屬本件抗告人能否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之問題,據以抗告抗辯不負擔執行費用,並無理由。
四、基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鄔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