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0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當時抗告人積極為自己之清白找有利之證據、證人,但未為法官採納,判刑後又不得上訴,讓抗告人從此蒙上不可去除之污點,也成為有心人欲加害於抗告人之把柄,至使抗告人冤屈無法洗刷。而抗告人於告訴人 郭炫吟 提出告訴前,即誠意請高雄縣議員前往溝通協調,但告訴人堅持要求抗告人須離開任教之仁武國小始善罷甘休,令議員深感無力而協調不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40號案件,於96年7月30日開庭當天,法官示意兩造和解,兩造亦同意而至法院調解室進行和解,抗告人自終皆釋出最大善意,願配合告訴人所開立之條件,無奈告訴人堅持不釋放其條件為何?且一直數落抗告人,讓抗告人無說話餘地,亦令調解人無法完成調解工作。抗告人又於同年8月1日商請仁武國小校長充當和事佬,均為告訴人所拒。96年8月中旬,抗告人再次央請校長邀請告訴人進行和解協談被拒,同年月下旬,抗告人三度央請校長邀告訴人進行和解,仍遭拒絕,故係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釋放和解空間,並非抗告人無悔意,法院僅提供一次和解機會,來不及讓抗告人有充裕的時間進行和解即遭判刑,抗告人為不耗費司法資源,故委曲求全,選擇接受處分,向朋友借貸繳交易科罰金。抗告人乃單親弱勢家庭,獨立扶養二幼兒,微薄工作收入為母子三人唯一之生計收入,又負債致生活清苦。為此事抗告人也付出相當大的代價,被有心人一直用媒體曝光傷害,更影響考核,讓抗告人辛苦工作一整年之心血,化為烏有,也被學校教評會決議停聘一年。如此重大打擊與衝擊,險些燒炭自殺,為了孩子咬緊牙根,勇於面對人生的挫折,經過許許多多的風風雨雨,現在抗告人和孩子只想過平靜的日子,盼法院網開一面,明察秋毫等語。為此認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尚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另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4年6月7日更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刑為15日,於96年9月1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惟查,抗告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受緩刑宣告後,雖於所犯之公然侮辱案件中否認犯罪,然抗告人於該案件中,仍坦承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僅係辯解該等事實應不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則此是否能認抗告人係狡詞卸責,尚非無疑;另抗告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是否有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稱,和解未達成之原因係告訴人不提出任何和解條件所致,而非抗告人並無悔意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情,亦未見原審調查說明,則原審依據該公然侮辱案件判決書之記載,即認抗告人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似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原審所為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理由,尚不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尚難認已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原審未予詳細審酌,遽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尚有未洽。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適法妥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