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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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行為人所違犯之數罪若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罪」要件者,該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即應按累計之刑度總數而併予執行,是為合併執行,構造上應合併執行者,該所犯數罪當然無援引第51條有關酌定執行刑規定之餘地。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85年度台非字第30號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罪,其中編號1、2二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12月30日,而編號3、4二罪犯罪日期為93年1月12日,又編號1、2二罪業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20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編號3、4二罪業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20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應屬上開2裁定合併執行問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