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持分6分之1之土地,並於該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抗告人交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定金予相對人後,相對人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詎相對人遲未辦理移轉登記,抗告人遂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解除該買賣契約,相對人應返還定金。本件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故原審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動產係座落於高雄縣之土地,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遲未辦理移轉登記,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定金,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對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79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洵屬有據。原審未查,遽認本件訴訟為一般金錢給付之訴,裁定移轉於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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