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吳如
6號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兼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暫免上訴費用之繳納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卷附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屬實,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事證,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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