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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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毛俊雄
原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俊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程式即有瑕疵,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毛俊雄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經原審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原審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於114年3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而為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上開書狀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吳怡德律師蓋印,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參酌前揭說明,本案上訴程式有所欠缺,且非不得補正,爰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