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上訴人 廖再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必須超過150萬元。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對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判決聲明不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至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0萬元,未逾150萬元,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