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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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游川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20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遭羈押禁見,然於警詢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且在交保出所後,即在林口發電廠上班,下班後每日返家陪伴爺爺,可見被告並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於羈押前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通知即主動到案說明,於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傳票亦主動到庭,雖事後在家中遭警方拘提,然以被告曾主動到案及遭拘提之地點乃在家中,足以證明被告無規避或逃匿之情事,且有固定居住地之事實。被告僅國中肄業,未能接受教育,致其法學意識及相關社會經驗不足,容易受到外界環境影響,產生價值觀偏差之行為,被告現已知錯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悛悔實據,並主動配合調查,願負起刑事之責,實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使被告繳納保證金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可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本案順利進行。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遭羈押迄今已8個多月,在此期間懺悔不已,被告從小由爺爺、奶奶扶養長大,前已執行有期徒刑6年,爺爺現已90歲,奶奶於執行期間過世,被告深感自責,出所後絕不再犯罪,願以新臺幣10萬元以內交保,並每日至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請求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28日短時間內犯下2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14年4月17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2次竊盜犯行,且有證人及告訴人等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證據可佐,而被告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除於113年4月至5月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嫌外,尚有多件竊盜案件於法院及地檢署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本案短短1個月內陸續行竊財物,各次犯案手法相似(竊取建築工地內之電線等財物),犯罪時間密集且犯案頻率非低,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財產,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另本院並未以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及原因,被告以其有固定居所且無逃匿之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至聲請意旨所稱已經認罪、有悛悔之意,乃屬犯後態度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亦難以其需照顧年邁爺爺之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命至派出所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