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忠聖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 律師

王楷中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盧雨銹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宇倫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1、24796、3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忠聖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盧雨銹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黃宇倫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忠聖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王忠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業已明示其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207、373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03頁),其他關於被告王忠聖經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其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下稱被告盧雨銹2人)部分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盧雨銹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4所為之罪(即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共9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1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月、5年3月、5年2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2月、5年3月及3年8月),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諭知沒收、追徵,及被告黃宇倫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4所為之罪(即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共9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1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月、5年3月、5年2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2月、5年3月及3年8月),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事實部分均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參部分)。 

貳、被告王忠聖部分

一、被告王忠聖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49至50、207、349至359、373頁)。

二、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8頁),且因檢察官於原審已表明被告王忠聖前案及本案之罪質不同,而未主張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訴561卷第342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忠聖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5、16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忠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2761卷第11至14頁;訴561卷第339、141頁;本院卷第49、349頁)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忠聖於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多達5次,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1次,其造成之侵害程度非微,且本案情節有關之毒品犯行,造成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王忠聖前開上訴意旨,洵無足採。

三、駁回上訴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王忠聖係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1次,並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王忠聖正值青壯,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運輸、販賣大麻、MDMA及運輸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等從事運輸毒品犯行各自之地位、角色、分工情形,被告王忠聖除負責分裝供運輸之大麻外,亦有實際從事埋包行為,又被告王忠聖另有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及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王忠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等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8、15、16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4月、5年4月、5年4月、5年2月、5年2月、5年2月、8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㈡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考量定執行刑無礙本案訴追及審理,且就被告權益及妥速審理等公益資源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王忠聖所犯7罪(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1次)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行為態樣、手段相同,又此7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被告盧雨銹2人部分

一、被告盧雨銹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⑴被告盧雨銹承認犯行,但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8、12之部分係不罰之前行為,對同一法益之再次侵害;⑵被告黃宇倫承認犯行,但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8、12之部分係將毒品攜回住所,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且原判決附表編號6、7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⑶被告盧雨銹2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5、8、12之事實、法律及沒收,均全部上訴;而原判決附表編號6、7、9至11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部分不爭執;⑷被告盧雨銹2人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235、284至285、374頁)。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雨銹於偵訊時供稱:我和我先生(即 黃宇綸 )去撿包,我們就拿回去基隆的家,等指示出貨等語(見偵22761卷第201頁反面),與被告黃宇倫於偵訊時供陳:我們的上游會指示我取包,他們跟客戶談成數量價格,我就按照他們指示去埋包等語(見偵22761卷第198頁反面)互核以觀,可悉被告盧雨銹2人將毒品攜回其等住處,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而係依其等之上游指示再為後續行為;且被告盧雨銹2人於另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其等犯行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16日、同年11月至12月間(見卷附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15、31803號起訴書),與本案犯行時間均在113年間(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有別,被告盧雨銹2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8、12之部分亦非單純買賣、轉讓所為之運輸行為;又被告盧雨銹2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4之部分,依其等上游指示所為運輸犯行之時間均有間隔,地點並非相同,難認與不罰之前行為或接續犯之意旨相合;被告盧雨銹2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8、12之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7、9至11既分屬不同運輸犯行,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8、12之部分所為沒收之認定,亦核無不合。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盧雨銹2人前開上訴意旨,洵不足憑。

 ㈡本案是否審酌累犯(被告盧雨銹部分)

  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8頁),且因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訴561卷第342頁;本院卷第397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盧雨銹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雨銹2人於本案所犯運輸毒品犯行各多達10次,造成之侵害程度非微,且本案情節有關之毒品犯行,造成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被告盧雨銹2人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盧雨銹2人係犯所示9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所示1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盧雨銹2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調整各罪之處斷刑後,並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盧雨銹2人正值青壯,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運輸、販賣大麻、MDMA及運輸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等從事運輸毒品犯行各自之地位、角色、分工情形,被告盧雨銹2人除接受指示前往取包並埋包外,亦將其等住所作為藏放其等運輸大麻煙彈之處所,及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盧雨銹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等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月、5年3月、5年2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2月、5年3月及3年8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四、定應執行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考量定執行刑無礙本案訴追及審理,且就被告權益及妥速審理等公益資源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盧雨銹2人分別所犯9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然又此9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綜上,被告王忠聖、盧雨銹、黃宇倫(下稱被告王忠聖3人)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等上訴,業如前述;但原判決並未就被告王忠聖3人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王忠聖3人所犯各罪,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聖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盧雨銹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宇倫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方子豪  

          

          

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 律師

       蕭仁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79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4、8、15、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8、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子豪犯如附表編號4、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8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盧雨銹犯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宇倫犯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盧雨銹、黃宇倫亦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同為該條例同條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持有,竟與 趙韋豪 (Telegram帳號名稱「@00000000000」、暱稱「GMF」、「好美」,綽號「 鐵豪 」)、 吳泓緯趙偉豪 、吳泓緯通緝中,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飛 」(Telegram暱稱「_Dora」)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飛」、趙韋豪透過埋包方式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膏與王忠聖,由王忠聖前往取包後,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甲)內,將大麻膏加熱製成大麻菸油,再將菸油以注射針頭注入空菸彈內之方式,分裝成大麻菸彈後,由趙韋豪或趙韋豪指示吳泓緯、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至特定地點取由王忠聖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埋放之大麻菸彈包裹,再將之攜往特定地點埋包,待前開人等拍照回報後,趙韋豪再指示他人前往取包;或由趙韋豪指示盧雨銹、黃宇倫前往指定地點取其內包裝有含MDMA之搖頭丸之包裹後運往特定地點藏放。方子豪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盧雨銹、黃宇倫共同獲得埋包1次500元之報酬,渠等分工情形如下:

 ㈠王忠聖與趙韋豪、吳泓緯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由趙韋豪或王忠聖依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地點、埋包」欄所示方式,自本案房屋甲內取包後埋包,再由趙韋豪指示吳泓緯依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方式取包後再度埋包,再由該欄位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所。

 ㈡王忠聖、方子豪與趙韋豪、吳泓緯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由趙韋豪依附表一編號4「行為地點、埋包」欄所示方式,指示方子豪至王忠聖本案房屋甲內取包,再由趙韋豪指示吳泓緯依附表一編號4「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方式埋包,再由該欄位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所。 

 ㈢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與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由趙韋豪依附表一編號5「行為地點、埋包」欄所示方式,指示方子豪至該址取得趙韋豪埋放之大麻菸彈,再由方子豪依趙韋豪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5「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趙韋豪指示盧雨銹、黃宇倫至該址取包後,攜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日後聽從趙韋豪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㈣盧雨銹、黃宇倫與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部分: 

 ⒈於附表一編號6、9至11、13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分別自本案房屋乙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6、9至11、13所示之大麻菸彈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9至11、13「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該欄位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所。

 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自本案房屋乙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該欄位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攜往不明處所。

 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自附表一編號12「行為地點、取包」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菸彈後,將之攜往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日後聽從趙韋豪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㈤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與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行為地點、取包」欄所示之方式,由方子豪依趙韋豪指示,自王忠聖本案房屋甲內取包並埋放至趙韋豪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8「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所示地點,再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前往該址取包,並將之攜往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日後聽從趙韋豪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二、盧雨銹、黃宇倫及趙韋豪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竟共同與趙韋豪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由黃宇倫搭載盧雨銹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埋放之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包裹,再共同至附表一編號14「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所示地點,由盧雨銹將前開毒品咖啡包20包藏放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43巷內,再由附表一編號14「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之人取包後,將之攜往不詳地點。

三、王忠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2,300元之價金,將重量不詳之大麻菸彈2支售與 黃建勳

四、王忠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向「小飛」、趙韋豪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共5包而持有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忠聖、盧雨銹、黃宇倫、方子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耀泓卓峯 賢於警詢、證人 葉雨青黃建勛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卷證出處詳附表一所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被告方子豪手機內「滴喵喵」、「ABC」TELEGRAML帳號、「(閃電圖)法拉利派單」、「回報區」TELEGRAML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忠聖手機內「K.F420」TELGRAML群組內商品區、對話紀錄、「茶理」、「GMF」、「Dora」帳號擷圖、被告盧雨銹手機內「好美」、「凱」TELGRAM帳號擷圖各1份(偵三卷第198至200頁、第212至214頁、第223至225頁,第58至59頁、第121至127頁、第154至155頁),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王忠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部分,趙韋豪事先曾允諾事後將給付3萬元報酬,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則係以無成本之方式將之出售(本院卷第141、339頁);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每埋包一次2人共得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39頁);被告方子豪則供稱所為獲得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339頁),可見被告王忠聖人分別有意透過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之行為以賺取利益,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持有;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是核被告王忠聖於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4、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5),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四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6),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被告方子豪於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4、5、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5至13),均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4),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4人所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王忠聖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所為運輸第三毒品犯行,渠等因而持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忠聖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趙韋豪、吳泓緯間;被告王忠聖、方子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趙韋豪、吳泓緯間;被告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趙韋豪間;被告盧雨銹、黃宇倫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與趙韋豪間;被告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與趙韋豪間;被告盧雨銹、黃宇倫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趙韋豪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忠聖事實欄一㈠㈡㈤、三、四所示5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被告方子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3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9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所示1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被告王忠聖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接獲趙韋豪指示而為如附表一各次所為之埋包行為,各次行為獨立,難認屬接續關係,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4人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王忠聖前於112年間亦因與趙韋豪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方子豪亦曾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而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盧雨銹、黃宇倫除本案外,亦因另於112年6月至12月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渠等前揭已有類似行為經偵審,竟仍為本案各次運輸犯行、被告王忠聖並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7年有期徒刑,被告4人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4人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運輸、販賣大麻、MDMA及運輸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等從事運輸毒品犯行各自之地位、角色、分工情形,被告王忠聖除負責分裝供運輸之大麻外,亦有實際從事埋包行為,被告方子豪則係單純接受指示前往取包並埋包,被告盧雨銹、黃宇倫除接受指示前往取包並埋包外,亦將其等住所作為藏放其等運輸大麻煙彈之處所,又被告王忠聖另有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及被告4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等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方子豪部分並衡酌其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運輸之數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王忠聖、盧雨銹、黃宇倫尚另涉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王忠聖、盧雨銹、黃宇倫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忠聖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王忠聖事實欄五所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本院卷第142、333頁),前開扣案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4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業據各該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王忠聖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取2,300元價金,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王忠聖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忠聖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供稱其未獲取報酬(本院卷第339頁),而依卷附事證,亦難認被告王忠聖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方子豪供稱其就本案共獲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143頁),該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方子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供承每次運輸犯行可一併獲取500元報酬,而渠等於本案共計運輸毒品10次(即附表一編號5至14),則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之犯罪所得共為5,000元(計算式:500*10=5,000),且依卷內資料,被告盧雨銹、黃宇倫對上開犯罪所得並無明確分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應就上開10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即被告盧雨銹、黃宇倫各獲2,500元,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盧雨銹、黃宇倫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5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王忠聖、方子豪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忠聖、方子豪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均為113年)

行為人

行為模式

行為地點

毒品種類

證據出處

備註

埋包

再度埋包或取包

1

1月6日22時17分許至1月7日2時14分許

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前花盆(埋包人:趙韋豪向王忠聖自屋內拿取並藏放至屋外花盆;取包人:趙韋豪指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區○○路00巷前(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買家鄭耀泓)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3頁背面、偵一卷第204頁背面、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證人鄭耀泓113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71至273頁)

⒊113年1月6日至113年1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張(偵三卷第13頁至第17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2

1月8日1時56分許至2時42分許

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前花盆

(埋包人:王忠聖;取包人:趙韋豪指

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內

(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偵一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113年1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偵三卷第18至2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3

1月8日22時37分許至1月9日5時9分許

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前花盆

(埋包人:趙韋豪向王忠聖自屋內拿取並藏放至屋外花盆;取包人:趙韋豪指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區○○路00巷內(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4頁、偵一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113年1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偵三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4

1月10日0時2分許至3時3分

王忠聖

方子豪

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

(趙韋豪指揮方子豪向王忠聖自屋內取包)

新北市○○區○○路00巷內(埋包人:方子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車棚內(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之自白(偵三卷第64頁、偵一卷第205頁)

⒉被告方子豪113年4月29日警詢、113年4月30日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9頁、偵二卷第227頁背面、第234至236頁背面)

⒊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6張(偵三卷第25頁背面至第3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本判決事實欄一㈡

5

1月16日23時52分許至1月17日0時52分許

方子豪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周邊(埋包人:趙韋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方子豪取包)

新北市○○區○○街0巷內(埋包人:方子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盧雨銹、黃宇倫取包)

盧雨銹、黃宇倫攜至本案房屋乙藏放

大麻

⒈被告方子豪113年4月29日警詢、113年4月30日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偵二卷第227頁背面、第234至236頁背面)

⒉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⒊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⒋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偵三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本判決事實欄一㈢

6

1月20日4時30分許至37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

(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處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⒊113年1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三卷第40頁至第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7

1月21日0時1分許至7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

(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買家 卓峯賢

MDMA

(起訴書誤載為大麻,業經公訴人當庭修正,詳本院卷第328頁)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第286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第286頁、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⒊證人卓峯賢113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66至第268頁背面)

⒋113年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偵三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⒉

8

1月29日22時24分許至1月30日0時4分許

王忠聖

方子豪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甲(取包人:趙韋豪指揮方子豪向王忠聖自屋內取包)

新北市○○區○○路00巷內(埋包人:方子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盧雨銹、黃宇倫取包)

盧雨銹、黃宇倫攜至本案房屋乙藏放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5月17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一卷第238至239頁)

⒉被告方子豪113年4月29日警詢、113年4月30日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9頁、偵二卷第228頁、第234至236頁背面)

⒊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⒋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至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⒌113年1月29日至113年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三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本判決事實欄一㈤

9

2月2日1時39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偵三卷第45頁至第48頁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0

2月13日1時21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內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三卷第48頁下方至第49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1

2月16日0時55分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

(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區○○路000巷內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偵三卷第49頁背面下方至第50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2

2月18日0時27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外

(取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共乘車、盧雨銹取包)

本案房屋乙(黃宇倫、盧雨銹攜回)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偵三卷第50頁背面下方至第52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⒊

13

2月20日0時5分至0時10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區○○路000巷內(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共同駕車、盧雨銹埋包)(起訴書誤認本次為取包,應與修正)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偵三卷第52頁背面下方至第54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㈤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4

2月25日23時16分許至23時19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新北市○○區○○路000巷內(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共同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買家葉雨青)

卡西酮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86頁、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1頁、第286頁、偵一卷第198頁) 

⒊證人葉雨青113年4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偵三卷第183至185頁、第278至282頁)

⒋113年2月25至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偵三卷第54頁下方至第57頁)

⒌證人葉雨青手機內「賤痔」TELGRAML帳號擷圖共2張(偵三卷第189至19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本判決事實欄二

15

4月間某日

王忠聖

販賣

本案房屋甲1樓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5頁、第240頁背面、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證人黃建勛113年4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背面、偵一卷第208至21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本判決事實欄三

16

4月17日18時10分許前某日

王忠聖

持有

本案房屋甲1樓

大麻、大麻膏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7、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0至66頁、偵一卷第204頁)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021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三卷第196至1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198至200頁) 

⒋被告王忠聖住家及扣得之毒品及初篩反應照片共8張(偵三卷第194至195頁背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2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5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本判決事實欄四

以上行為人欄位中黑粗體字為本案起訴之被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備註

王忠聖

1

大麻膏6罐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大麻膏部分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大麻煙草(含編號部分)合計驗餘淨重43.08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20號鑑定書,附於偵一卷第257頁)

2

大麻5包

(其中1包於房間內扣得、4包於洗衣機內扣得)

3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王忠聖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3頁)

4

空煙彈1批

5

大麻煙彈注射針頭1組

6

大麻研磨器1組

7

空包裝袋1批

8

大麻電子煙1組

(含2支煙彈)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33頁)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王忠聖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3頁)

盧雨銹、黃宇倫

10

真空袋1袋

(120mm*200m)

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所有,預備供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3、334頁)

11

真空袋1袋

(100mm*150m)

12

封磨機1個

13

小米手機1支

被告黃宇倫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偵三卷第158頁背面,本院卷第333、334頁)

方子豪

14

紅色手機1支

被告方子豪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4頁)

15

白色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34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方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編號5

方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6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7

事實欄一㈣⒉之附表一編號7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8

事實欄一㈤之附表一編號8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方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9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0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10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1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11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2

事實欄一㈣⒊之附表一編號12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13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4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4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5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5

王忠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

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16

王忠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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