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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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陳宜和

送達代收人 游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益和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二、查聲請人在原審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60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收據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1號卷第3頁、原審㈠卷第3頁),其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提起上訴,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始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除應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外,尚應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情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缺乏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則其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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