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18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許勻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停車費,爰起訴請求給付停車費等語。本件被告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居所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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