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2號
上訴人 林聖淳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而「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207025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20702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8月14日112年度交字第25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在已打方向燈情況下,由中間車道欲變換至內線車道,黑色車輛(下稱A車)隨即加速往前,系爭車輛雖以變換至一半以上車道,但A車不禮讓、一直近逼,系爭車輛乃禮讓A車並向右靠,然A車竟故意緊急煞車,系爭車輛一直禮讓A車,並無競速;又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車禍撞擊後,上訴人與A車駕駛並未惡言相向,僅是正常關心是否有受傷,倘上訴人一開始遭A車逼車產生情緒,進而與A車競速發生車禍,上訴人與A車駕駛定會於車禍後發生爭執。另舉發機關提供錄影畫面1,僅見系爭車輛在A車後方行駛,A車變換至外線車道,系爭車輛並未跟隨,錄影畫面2顯示系爭車輛從內線變換至中線車道,A車行駛在最外線車道,並未併排或前後追逐,錄影畫面3顯示系爭車輛往內線變換車道,A車往外線變換車道,兩車路徑不同、無相互卡車、逼車,並無競速。況系爭路段屬林口上坡處、車流大、車速平均約時速60公里,系爭車輛、A車無法競速。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與A車競速,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固稱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然實則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李毓華
法官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