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75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被告 王裕舜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訴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早於109年3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時並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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