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7號

抗告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共同

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審理期間,承辦法官拒不核對證物原本,且恣意駁回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監察人黃慈姣之訴訟參加聲請,顯未賦予抗告人實質程序保障,因承辦法官執意結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裁定遽以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查核結果(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未見有何承辦法官不命相對人提出證物原本以為核對之情,而關於承辦法官以原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裁定駁回黃慈姣之訴訟參加聲請部分,黃慈姣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7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自難認承辦法官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屬不公平之審判。此外,抗告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未釋明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依首開說明,不能認法官有迴避之原因,其聲請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潘進柳

               法 官楊惠如

               法 官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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