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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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4號
抗告人 陳娟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46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狀未明確記載異議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異議標的,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已補正異議原因事實,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否則受訴法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所謂特定訴訟標的,指達於使本件訴訟之請求與其他訴訟事件,可資區辨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倘已特定審判範圍,惟審判長認其所聲明或陳述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向其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俾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或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法院已盡闡明義務,原告主張、舉證仍有未足,乃其訴有無理由問題,不得據此認為原告表明之原因事實未明,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因事實表明:伊已逝配偶之信用卡正卡於民國89年間遭盜刷,有報案紀錄,伊為信用卡副卡持卡人,不應就正卡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據,且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萬1250元(原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463號卷第3、7至9、11至27頁),堪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表明聲明、訴訟標的即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認原法院已得特定審判範圍,抗告人起訴要件並無不備。原法院以114年3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請原告具體詳述本件聲請之執行名義為何、異議原因事實及理由、法律依據及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時間點為何」,抗告人已於同年3月28日陳報狀再次陳明上開主張(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第21頁),原法院認抗告人關於原因事實之主張仍有不明,自應盡闡明義務,使抗告人再為敘明或補充。惟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明確記載異議原因事實,無從特定異議標的,且迄未依限補正,認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