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岳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岳振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岳振瑋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岳振瑋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皆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