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三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餘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交易查詢單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九條約定,有關本
件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係屬本院轄區,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交易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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