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因急需用錢,持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之客票向原告借用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合計借款九十萬元,被告並於支票背面書立「 大陳 」名義背書保證,詎料上開借款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聲請再議狀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九○六號處分書影本一份、被告開立之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因急需用錢,持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面額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之客票向原告借用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合計借款九十萬元,被告並於支票背面書立「大陳」名義背書保證,詎上開借款迄今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未清償系爭借款,依法應負返還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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