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利用其發送廣告傳單之便,在台北市○○○路○段○○○號大樓內之信箱,竊得甲○○等人寄發予今生金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生金飾公司)之應徵信函(含履歷表)數封後,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聯絡甲○○,佯稱係今生金飾公司之「楊秘書」,並約定在台北市○○路○○巷○○號「伯朗花藝咖啡屋」面談,嗣甲○○依約前去時,丙○○即帶同甲○○前往台北市○○路○○○號「黃金印象牛排專賣店」用餐,並於用餐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在甲○○所飲用之果汁內摻入鎮定劑,待其飲用後,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謊稱帶同其前去與公司負責人面談,實則將甲○○引領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住處,嗣丙○○旋即乘甲○○鎮定劑藥效發作不能抗拒之時,自甲○○攜帶之手提袋內取得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有假稱自己為楊秘書,我是送廣告單的,我送到一個大樓內,信箱很滿,看到甲○○的信在地上,當時地上有好幾張信箱掉落的信件,也不只一張,我把他撿起來,不只甲○○這一封,還有另外好幾封,我平常自己心態上感到不安全,常找人搭訕,才會選了甲○○的信,自稱自己為楊秘書,顯示自己有身分,約甲○○出來,但我沒在黃金印象牛排館中將鎮定劑摻入甲○○飲料中,在餐館中很多人,我不可能拿他的一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我有賺錢的能力,我不可能冒險去拿他的錢,一千五百元我隨時都可掏出來,如果我想犯罪,我不會選擇自己家來犯罪,我家到處都有攝影機,我只是想藉著約甲○○來宣洩自己對我太太及妹妹的情緒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再者,被告丙○○曾自承其係乘機以鎮定劑摻入果汁使告訴人不慎飲用致不能抗拒等情,亦經證人乙○○、 王幸惠 、宋哲丞證述屬實,參以被告丙○○始則冒稱今生金飾公司人員,約同告訴人面談,復將鎮定劑摻入飲料使告訴人飲用,苟如其所辯稱僅欲與告訴人聊天,又何須將告訴人帶至住處,此外復有照片四紙及今生金飾公司函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以強盗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對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②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③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