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犯有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罪,其中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五日(起訴書誤載: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在案。乙○○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明知其服用酒類(乙○○與友人於前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至同日晚九時廿分許,在臺北市○○路鄒家川菜館聚餐暢飲)後,已經酒醉(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但仍然勉強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北路一三九號「錢櫃KTV」林森一店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右前車頭追撞同向右前方一輛由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後方車身,甲○○駕車失控再擦撞同向右側一輛由 朱廣漢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尾(左後葉子板刮痕及左後方向燈殼破裂)。甲○○受有右手臂皮下瘀血及右小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06毫克,亦有酒精測試成果表影本壹紙在卷足資佐證。證人甲○○、朱廣漢二人於警訊中就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被告乙○○肇事後滿身酒味且大喊大叫,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被告乙○○曾犯有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罪,其中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五日(起訴書誤載: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造成被害人甲○○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及其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人因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認與其前揭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經查:前揭被告乙○○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故意行為,與其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行為係不同之二行為,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顯有未洽,併此敘明。惟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當庭撤回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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