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西雪麗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己○○住台北市○○路○段○○巷一之一號二樓右一人丙○○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西雪麗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雪麗亞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戊○○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九七加百分之一、五五計息,按月付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隨同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西雪麗亞公司僅清償本金十六萬元及繳付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利息,此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六十四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己○○已與被告西雪麗亞公司、甲○○、 陳麗華 達成協議,被告西雪麗亞公司向原告銀行之借款,應由被告西雪麗亞公司、甲○○、陳麗華負責清償,原告不得向被告己○○求償,被告己○○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西雪麗亞公司求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可證。
丙、被告西雪麗亞公司、甲○○及戊○○方面:被告西雪麗亞公司、甲○○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雖抗辯,伊與被告西雪麗亞公司、甲○○及戊○○間已經達成協議,被告西雪麗亞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應由被告西雪麗亞公司、甲○○及戊○○負責清償,原告銀行不得向被告己○○請求清償。然查,縱令被告己○○所述為真,然此亦僅為被告己○○與被告西雪麗亞公司、甲○○及戊○○間之協議,原告既未參與協議,當不受該協議之拘束。被告己○○再抗辯伊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原告應先執行主債務人即被告西雪麗亞公司之財產而無效果後,方得請求被告己○○清償。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民法保證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然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即規定,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被告己○○與原告簽定之約定書第十條業已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則被告己○○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況被告己○○所擔任者為連帶保證人,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六號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己○○上開抗辯均無理由,洵不足採。被告西雪麗亞公司、甲○○及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西雪麗亞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甲○○、戊○○及己○○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四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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