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零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遭逮捕羈押,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十九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自五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年二月十四日止,在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除感化教育執行三年期滿外,遭非法羈押日數長達一百零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五十二萬五千元。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稽。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次按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十九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自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羈押至五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發交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在案,感化起算日為五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開釋日為六十年二月十五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0九號函、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六十年二月十五日(六0)生訓字第一三0九號新生結訓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實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即五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至五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受羈押一百零五日。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四十二萬元,至於聲請逾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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