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九十五條所明定;查被告因對原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在案,引用刑事案卷內資料。被告犯行明確。原告請求名譽毀損、精神恐懼之慰撫金一百萬元。又被告打電話至公司騷擾,原告公司同事不揕其擾,就怪原告,原告沒辦法只好辭職。原告失業後沒有錢,無法繳保險費,只好將保險解約。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導致失業之賠償金八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及保險金附加紅利之損失五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妨害名譽及恐嚇之事實,即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多次寄發指摘內容為「我命中剋夫、喪偶、丈夫死於突發的心臟病、奠、土葬、火葬、中西式棺木、壽衣、屍體接運、遺體整容化妝、殯儀館代辦、死了」之文字,並寫上000000000(即原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含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意味之明信片,寄至台北市○○路卅六號四樓原告之工作地點、新店市○○○路○○○號三樓原告娘家、永和市○○路○○○號六樓原告前配偶家等處,並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先後多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呼叫乙○○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並顯示「四四四」數字,代表「死死死」,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已據其引用,並經本院調取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卷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上述對原告之毀損名譽及恐嚇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健康,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上述原告受侵害之情節,及原告現無業、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之情事,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得請求之損害與加害行為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述被告對原告之加害行為,通常未必會導致受害人之失業及解除保險契約,而且原告自承係被告打電話至公司騷擾,原告公司同事不揕其擾,就怪原告,原告沒辦法只好辭職,原告失業後沒有錢,無法繳保險費,只好將保險解約等語。顯然與上述被告之加害行為無關,被告請求導致失業之賠償金及保險金附加紅利之損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毀損名譽及恐嚇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健康,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在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