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六號
原告蔚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鴻謀 律師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各自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元貳拾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日期到期後,各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九千四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各應給付新台幣七萬兩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各自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蔚昌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衛星協力廠商,被告
曾向原告購買原料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七五、二九一元。嗣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公司因遭逢經濟風暴財務調度困難,致開立給原告之支票無法兌現,原告基於雙方共存共榮之互惠原則,同意被告公司先償還五十萬元之債務,餘款八七五、二九一元,由被告公司出具書面承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分十二個月平均償還。原告並於收受被告承諾書之同時,將被告公司所開立之無法兌現支票交付該公司,詎被告公司簽立承諾書後並未依約踐履承諾,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嗣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實際營運所在地(新竹縣湖口鄉湖○○○區○○○路○○號)所管轄之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鈞院審理。
㈡按「和解有使尚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是被告應依其承諾負給付之責。又被告到期部分未給付,未到期部分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陳述被告營業所在台灣土林地法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認訴訟無管轄權而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於兩造,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本院自應受該裁定之羈束。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非有理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被告已屆履行期之十期部份未為給付,餘未到期之兩期即履行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部份,即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二)原告依和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為如主文第一項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