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有厲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沈德勇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 李緯泉
鄭耀中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有厲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沈德勇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緯泉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鄭耀中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德勇為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有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厲公司)之代表人,明知不得聘僱他人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李緯泉、鄭耀中分別明知以本人名義聘僱之外國人不得為他人工作,李緯泉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鄭耀中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未經許可,先後將其申請許可聘僱之菲律賓籍人EVANGELISTAMARCOSPAYA、TAPONGO
TJRBENJAMINBULALAN二人,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有厲公司內,為沈德勇經營之有厲公司,從事搬運貨物及隨車送貨之工作,沈德勇因執行業務,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時間,連續聘僱李緯泉、鄭耀中所申請聘僱之EVANGELISTAMARCOSPAYA、TAPONGOTJRBENJAMINBULALAN二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德勇、李緯泉、鄭耀中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沈德勇辯稱:未僱用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勞,當時二名外勞在騎樓正要拿便當準備吃飯,警察就來了,伊公司是開放式的云云;被告李緯泉辯稱:伊僱用外勞係為看護伊太太,八十八年初為了至 萬芳 醫院方便,才向 沈得勇 承租其二樓後面房間,住到八十八年九月間才搬回汐止,查獲當天伊陪太太去看病,伊與沈德勇是朋友所以把外勞寄放在他那裡,以免外勞在外面遊蕩云云;被告鄭耀中辯稱:伊僱用外勞係為照顧父親,伊在八十七年底有跟 王靜芬 租過房子,租到八十八年九月底,查獲當天伊弟弟帶父親去看病,伊有事情要辦,然後就將外勞放在王靜芬家中,請王靜芬代為照顧,所申請之外勞並沒有在沈德勇之公司工作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查獲之菲律賓籍人EVANGELISTAMARCOSPAYA、TAPONGOTJRBENJAMINBULALAN二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李緯泉、鄭耀中名義許可入境工作,此分別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二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七勞職外字第○五三五七四○號函、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四八○六五八號函在卷可憑。
(二)前開菲律賓籍外勞EVANGELISTAMARCOSPAYA自合法申請入境後即在被告沈德勇之有厲公司內負責搬運店內貨物工作等情,業據該名菲律賓籍外勞EVANGELI
STAMARCOSPAYA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次查,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 鄧勝文 到庭證稱:當時伊與同事一起進去,有看到二位外勞在裡面,當時是吃飯時間,外勞手上有拿著便當,是在店裡面吃飯,我有詢問外勞是否在該處工作,外勞在現場不敢講,是到分局才問出來等語;是前開二名菲律賓籍外勞係同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有厲公司前為警查獲;參以卷附有厲公司之公司現場照片所示,有厲公司一、二、三、四樓均堆滿免洗餐具貨物,貨物眾多,是該名菲律賓籍外勞證稱在有厲公司內搬運店內貨物等情,應屬可信。
(三)再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附被告李緯泉、鄭耀中申請本件外勞之許可申請書,被告李緯泉之戶籍地址係填載台北縣○○鎮○○○路○段○○○號十二樓,被告鄭耀中之戶籍地址係填載台北市○○區○○街○○○巷○○○○○號,何以二人自申請伊始將監護工之工作地址均登記在台北市○○路○段○○○號即有厲公司之公司址,再參酌二人申請之原始資料,委任之仲介公司及代理人均相同,電匯保證金之銀行亦相同,是被告李緯泉、鄭耀中二人自始即以自己名義申請外國人在沈德勇之公司工作,應可認定。
(四)雖被告李緯泉辯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查獲外勞當日正與妻子在醫院門診,所以將外勞寄放在沈德勇公司處云云;被告鄭耀中辯稱由伊弟弟帶父親去看病,所以將外勞寄放在有厲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李緯泉、鄭耀中二人申請外勞監護工之目的既係分別看護渠等之妻子及父親,所申請之外勞於被看護人就醫時,正須協助照顧之時,何以於被看護之人就醫時將外勞寄放他處,又 何以渠 等所僱用之外勞竟同時在有厲公司為警查獲,均不符常情,所辯顯難令人採信。
至證人TAPONGOTJRBENJAMINBULALAN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未在有厲公司工作,沒有搬過有厲公司之貨物云云,惟查,該名證人TAPONGOTJRBENJA
MINBULALAN於為警查獲後即則責付予被告鄭耀中領回,有責付書一紙附卷可憑,因被告鄭耀中為其現僱用人,證人所為之證言已對其本身有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已難期證人為真實之陳述,其所為之證言,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縱上事證,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德勇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李緯泉、鄭耀中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被告有厲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處罰行為人之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沈德勇先後僱用外勞各一名,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續及連續犯行,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等犯後雖飾詞卸責,公訴人並具體求刑,惟審酌本件被告等犯罪之情節,所僱用之勞工人數尚非眾多,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尚不大,且姑念本國勞工招募不易,在工人難找情況下,被告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