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段○○○巷○號四樓
現應乙○○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其中:㈠借款貳佰零捌萬元,約定於一0五年七月二日期滿;㈡借款叁拾貳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期滿。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紙、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之住所地雖均非於本院轄區內,然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八條約定,有關本
借款涉訟時,約定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係屬本院轄區,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份、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F0~T48附表:
┌──┬──────────┬────────────┬───────────────────────┐│編號│債權金額(新臺幣)│遲延利息│違約金│├──┼──────────┼────────────┼───────────────────────┤│一│壹佰玖拾肆萬陸仟叁佰│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按│││零陸元│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二五計算。│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按││││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二五計算。│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