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壹萬 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點四四五,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五計算,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八點五二,依前揭減百分之0點四四五,利息為百分之八點零七五,借款期限為七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全部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蒲明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未依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向被告丁○○催討,被告丁○○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九月五日分別清償 陸萬 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經抵充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迄仍積欠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證明、催收帳卡及還款明細等件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業已通知原告,被告丁○○之退休金已撥下來,應先扣退休金。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證明、催收帳卡及還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甲○○、乙○○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乙○○雖辯稱:渠等業已通知原告,被告丁○○退休金已撥下來,原告應先扣還云云,惟原告是否應就被告丁○○之退休金先予扣押,事屬原告求償程序之問題,於被告丁○○積欠原告之前揭債權之事實,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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