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盈秀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郭盈秀損壞他人之機車坐墊及機車儀表板各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郭盈秀與 林欣怡 間因互助會之事有債務上之糾紛。郭盈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號林欣怡租屋處尋找林欣怡未果,見林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ZN-一七0號)重機車置放於該處騎樓下,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美工刀一把割破該機車坐墊,復行潑灑不明之紅色液體,並隨手拿起路邊鐵條砸破該機車儀表板,損壞該車之坐墊及儀表板各一面,足以生損害於林欣怡。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盈秀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日並無前往該處找尋告訴人林欣怡,此事應係別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現場目擊之證人 李文彬 證稱:「有看到她(郭盈秀)進去找林欣怡::我在一一五號,他是進去一一七號。她大罵後就拿出一把刀割林欣怡機車椅墊,並以鐵棍打油表,她由皮包拿出一罐東西來潑機車,機車整個都紅紅的。」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並有照片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再參諸被告與證人並無何故舊恩怨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供述在卷,若非被告所為,證人當不至為此陳述而設詞誣攀故陷被告入罪,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盈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損壞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損壞該車坐墊及儀表板之美工刀及鐵條,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無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