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間曾有竊盜、殺人未遂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頂樓,持置放該處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長約一公尺之裝璜用角木,扳斷乙○○位於頂樓住宅之鐵窗上之鐵條,並打破玻璃窗戶,而毀壞該等安全設備,再踰越該窗戶侵入住宅,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得逞後逃逸。繼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頂樓,以置放該處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長約一.五公尺之小型木製梯子,以相同手法毀壞 江琇娥 位於頂樓住家之安全設備鐵窗,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得現金四萬元、金項鍊二條、戒指五只、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後逃逸。得手後除將行動電話丟棄外,其餘竊得之物均交予知情之地下錢莊綽號「 廖董 」之男子抵債。嗣因丙○○於甲○○住處行竊時留下指紋一枚,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江琇娥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有渠 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另於證人甲○○住處之珠寶盒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被告之指紋無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局紋字第四五一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用以行竊之角木、木梯分別長約一公尺、一.五公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既得以該角木、木梯扳斷鐵窗上之鐵條,顯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又窗戶與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係屬安全設備,被告毀壞並踰越之,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竟不知悛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對社會大眾之居家安全有重大之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