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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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方恭良
陳泰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2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34384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方恭良、陳泰楠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部
分不罰。
方恭良、陳泰楠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部
分移送不受理。
理由
壹、移送意指略以:被移送人方恭良、陳泰楠於107年12月19日
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被害人林文
祥飲酒,因酒後細故起口角,方恭良竟出手毆打被害人林文
祥鼻梁致其鼻梁出血,經民眾報案警方到場勸阻時,方恭良
、陳泰楠仍大聲咆哮不休,認其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第73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貳、關於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方恭良、陳泰楠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光
碟、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為據。查方恭良、陳泰楠於警詢均稱
:當時酒醉,忘記發生何事等語,而本件被害人 林文祥 未到
案製作筆錄,未陳述案發經過,另卷內亦無如林文祥之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以足證明其有受傷之情形,難以僅憑
員警之職務報告,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遽認方恭良、
陳泰楠有施暴於人之情事。從而移送機關認方恭良、陳泰楠
施暴於人等語,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關於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方恭良、陳泰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3條第1款部分:
一、按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
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陸仟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
第43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
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
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
款既屬專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
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自應依同法第
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二、經查,關於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方恭良、陳泰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部分,依前所述,應由警察機關依
法處分,故法院簡易庭對被移送人並無審判權,從而自應依
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款、第92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