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1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毛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書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
數位影印機1台使用(下稱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行公司
依約得向被告公司收取購買影印紙和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
均約定如被告公司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
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
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
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
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公司提前於107年4月要求終止租約
,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7-28期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20期
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270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
第27-28期計張費用與違約金總計1萬19元。為此,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前揭款項,又上開租約承租人
為公司法人,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毛立言,
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