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陳弘哲
陳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弘哲邀同被告陳嘉仁於民國102年12月9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
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訂青年
創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惟被告僅繳納至107年8月9日即未給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149,757元及自10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0日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以書狀表示:目前原
告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7年度執
全字第65號案件受理,目前已扣押126,512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
告書、催收紀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為證,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對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及金額表示爭執,原告之主
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僅係保全程序,不妨礙
本件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