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8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郭上皓
被 告 陳富泉
訴訟代理人 洪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
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4段71巷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高仕儒 所駕駛、原告承
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9,875元(含零件243,420元、
工資56,45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場是說要請雙方的保險公司處理,本件事故
中其是被撞的一方,對方有超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表、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
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7年8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
000000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堪信屬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
「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
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
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
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同意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業經到場警員 劉聲蕊 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A車(7J-9
999)願意賠償B車(AWZ-0567)車損」,並經雙方簽名無
訛,有該現場圖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可
知被告與訴外人高仕儒於事故當時即以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
之賠償費用為條件成立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上
開和解內容,代位高仕儒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當場是說要請雙方的保險公司
處理等語,與前揭現場圖內記載內容不符,被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另關於被告抗辯對方有超速一節,
縱認屬實,亦無解於被告已承諾賠償對方車輛修復費用而與
對方成立和解之事實,故此節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9,875元(含
零件243,420元、工資56,45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
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07年5月17日遭被告駕
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1,024元【計算式
:243,420元-(243,420元×0.369×7/12)=191,0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6,455元,原告所受損害數
額應為247,479元(計算式為:191,024元+56,455元=24
7,47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