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蔡郁心 (原名 顏蔡美惠 ,即 顏明村 之繼承人)
顏士傑 (即顏明村之繼承人)
顏名儀 (即顏明村之繼承人)
顏麗君 (即顏明村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士強 (即顏明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明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明村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
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明村於民國90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
8月23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1.88%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
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顏明村自93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146,757元及其利息未還,嗣於93年10月25日死亡,被
告均為顏明村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
,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757元,及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顏明村自被告等人年幼時即無穩定工作,家境常
陷入困境,且經常酗酒以暴力不當管教,故被告等人皆於80
年初約就讀國中時期即陸續搬離顏明村之住所,各自出外打
工,而未再與顏明村同居共財,亦不知悉顏明村之生活及財
務狀況,嗣顏明村於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告等人因不諳
法律致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繼承篇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請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明村於90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30萬元,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未還,即於93年10月2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顏明村之繼承
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
轉呆帳查詢、顏明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1年11月20日第076975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本件所爭議者,在於被告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所定情形?被告據此抗辯其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揆諸其立法旨意,前條所稱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及繼
承開始前,繼承債務對繼承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等因素為
判斷基準。如繼承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全無關聯,繼承人之
財產狀況不因繼承債務之發生而有所增加或受益者,即應認
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㈡經查,依被告提出其等與顏明村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被告
蔡郁心、顏名儀、顏麗君、顏士強、顏士傑等人原住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5樓顏明村戶內,嗣被告蔡郁
心、顏名儀、顏麗君、顏士強於86年9月25日住址變更,遷
入新北市○○區○○路○○○○號14樓至今、被告顏明村則於
88年9月20日遷入新北市○○區○○路○○號4樓;而顏明村
則於88年9月20日遷至新北市○○區○○路○○○巷○○弄2樓
2樓,至其於93年10月25日死亡時止,顯見被告辯稱其等自
80年間就讀國中時期即與母親蔡郁心陸續搬離與顏明村原共
同居住之住處,並未與顏明村同居共財等情為真。於此情況
下,衡情被告自難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有上開債務存在,而得
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尚無證據得以證明系爭
債務與被告有關,遑論被告財產狀況有因繼承債務之發生而
增加或受益情事,是依前揭說明,應認由被告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顏明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6,757元,及自
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
自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