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余佩蓉
被 告 馮亮琍
馮亮玲
馮亮琪
馮亮瑋
湯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亮琍、馮亮琪、馮亮瑋、湯國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亮琍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嗣未依約如期繳
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詎料被告馮亮琍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
馮全斌 於民國98年12月8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即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98年12月25日與其他
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
被告馮亮玲,由被告馮亮玲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單獨為繼承登記。是被告馮亮琍之行為,顯係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將該財產權無償讓與予特定之繼承人,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
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馮亮玲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馮亮玲應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月6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馮亮玲則以:從伊16歲起都是伊在照顧爸爸,家計幾乎
都是伊在扛,相關文件太久已經遺失,伊也不知道被告馮亮
琍如何欠銀行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馮亮琍、馮亮琪、馮亮瑋、湯國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可憑)。查原告曾於104年6月2日申
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乙節,有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5頁),卻遲至107
年9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之訴(詳本院卷第5頁原告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其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其查詢上開謄本時尚未查詢被告是否
拋棄繼承,故尚未知悉是否有詐害債權行為等語,惟原告調
閱上開謄本之目的,實欲查明上開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狀況,
則於104年6月2日原告依上開謄本記載,客觀上已可知悉
被告馮亮琍有未為繼承上開不動產之行為存在,其自可推認
被告馮亮琍上開行為損及其債權,原告對其債權已然受害之
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其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馮亮玲就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
請求被告馮亮玲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99年1月6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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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權利範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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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1243│1/4│
│││-12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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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1255建│全部│
│││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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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存款│臺灣銀行161,700元│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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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