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6號
原   告  羅秀娟
被   告  郭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駕駛車輛搭載原告共
同出遊,因原告於出遊結束後下車時不慎將其手機遺留於被
告之車上,經原告聯絡請被告協助確認手機之去向,被告遂
於同年月25日凌晨在其車上尋得原告遺留之手機,詎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竟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無故開啟原告之
手機及其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看原告與其友
人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因認原告與該友人有感情交往而心生
憤恨,遂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以其手機接續翻拍原告上
開手機內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友人對話之非公開談話照
片4張。嗣被告因上開對話內容持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要
求原告聯絡該友人出面談判,迨至同年6月21日,被告乃以
手機傳送內容為「打給我,我去。我繼續跟你玩我們玩大一
點。有誠意一點啊我下去陪你吃飯啊我們玩大一點啊。趕快
電話打過來,不打過來轉運站都會知道你的事了。打給他沒
有接啊你叫他打給我啦。」等語之訊息與原告,要求原告連
絡該友人直接打電話給其談判,如果原告不從,將把其認為
原告「當人小三」之事,告知原告在礁溪汽車轉運站之眾多
同事知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
,並曾因此想不開而自殘,精神及心靈均受創傷,身心至今
無法平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三合晴食品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傷照片等
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06號案件審理中
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簡易判決
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
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確有為上揭侵害原告隱私、自由之行為,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從
事服務業,原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並考量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原告之隱私及
自由,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本院審酌上開兩
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以各3萬元(合計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末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僅為被告1人,
自無訴請連帶給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明顯係誤載,既
未經原告更正,自應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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