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鎮隆
被 告 楊培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5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
第9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買賣製冰機、吧檯等物而生嫌隙,原告遂
於民國106年3月2日17時19分許,夥同訴外人 鍾志明 、龍
冠宇、 蘇聰仁 、 李子豪 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原告所經營之「久盛企業有限公司」理論,進而發生爭執,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司內,以「幹你祖母、
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積欠伊金錢未還,伊一時氣憤講出不當言
詞,竟遭原告提告,顯然不合理,且被告一時衝動說出上開
口頭禪,並無意思要辱罵原告或損害原告之名譽,再者本件
相同事實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證明
本件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幹你祖母、臭機掰」等語
辱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時、地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前揭粗鄙並令人難堪之言語侮辱原告
,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且被告之言語勢令原告感到受辱而生精神上之痛苦,
自不待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本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且僅為口頭禪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
告追討債務之事實,雖經檢察官認定無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0448號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然被告是否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與是否侵害他人名
譽係屬二事,自不得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縱認上開「幹你祖母、臭機掰」等語被告之口頭禪,
然被告確實出以上開言詞而妨害原告名譽並致其生精神上之
痛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該言詞是否屬原告之口頭禪,僅
屬原告為本件行為之動機,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
生,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自明。而所謂相當即慰撫金之多寡,自應斟酌實際加害程
度、名譽影響狀況、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加害人之資力,
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述時間、場合,對被告出以上開言詞之客觀情況,原告
為大專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均擔任公司之負責人, 及渠
等名下財產資料, 有渠 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徵(附於卷尾,為保障當事人隱私不予公開),及斟
酌原告名譽受損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1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