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 人 曹世龍
相 對 人 陸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4340號所為駁回其聲
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原裁定無非以「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撤回起
訴狀,僅能得知有撤回起訴之一事,並無法推知債權人代債
務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事實,是本院乃裁定命限
期補正提出雙方約定代償之相關釋明資料,債權收受後雖提
出匯款單一紙為證,然該匯款單上之匯款人為案外人 何文明
而非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主張為真。」為其論據,惟異議人於民國107年6月
7日委託友人何文明匯款38萬元至 吳警元 於合作金庫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吳警元即於107年6月8
日具狀撤回本院106年訴字第411號之民事訴訟,並載明:
茲因兩造和解,撤回本件訴訟等語,足以釋明異議人已代相
對人清償積欠吳警元之38萬元,否則吳警元為一審判決之勝
訴方,怎可能撤回勝訴之本訴?是異議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之,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
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
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
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
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
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
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若非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
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屬釋明,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
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
,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民事撤
回起訴狀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然匯款書上之匯款人與受
款人均非本案之當事人,而吳警元提出之撤回起訴狀亦僅記
載茲因兩造和解,撤回本件訴訟等語,至異議人主張:若非
其已代相對人清償積欠吳警元之38萬元,否則吳警元為一審
判決之勝訴方,怎可能撤回勝訴之本訴等語,雖與情理並無
違背,然吳警元撤回訴訟可能原因多端,憑異議人提出之上
開佐證為形式審查,實難認定異議人主張確屬真實,而已盡
本件釋明之責,是本件無從確定本件債權是否存在,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不合法為由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並
無違誤,並無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