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永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新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5日委由上訴人就SEMCO口罩鋼模予以開模,開發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兩造並簽定契約為憑,嗣被上訴人亦匯定金3萬元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不成立,顯屬無據。又上訴人因擔心繪製圖面恐有誤差,亦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繪製3D立面圖予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進行開模工作,而模具開模完成後,上訴人將試模射出口罩樣品寄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後以尺寸較小為由要求修改,上訴人並於樣品完成後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取回樣品,足證系爭模具已完成。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樣品和原樣品尺寸不符云云,純屬推託之詞,蓋系爭口罩規格早已修改,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在案,並無尺寸不符之情形,且試模射出口罩樣品周圍平面平滑良好,沒有BARY,試模實已合格,依民法第505條承攬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餘款8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口罩模具已完成,而逕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內容,僅係敘明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而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系爭模具試模射出口罩樣品無瑕疵,試模已合格等情,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律之事由為具體指摘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具體事實,其所述者僅係就原審法院依爭點調查結果所為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尚難認此部分上訴人已有合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