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7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77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檢具億記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張原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漏未斟酌之虞,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