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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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意旨乃在明白確定檢察官就被告自白任意性之爭執,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故不得僅以負責調查詢問之公務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遂認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警詢時,因毒癮發作,精神迷糊,很難過趴在桌上,警員拿立可白丟她要她趕快起來,不要假裝,口氣很不好,警方強令其陳述,係以不正當方法取供等語。乃原審僅憑製作筆錄之警員 宋毓俊 證稱製作筆錄當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很平靜、很正常,沒有精神不濟趴在桌上睡覺,另一位警員拿立可白丟她之情形等情,為上開警詢筆錄非在意識不清楚之下而為,亦無任何以不正當方法取供之論據,尚有未合。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曾加文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崇銘 (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死亡)十次,係以張崇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我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初起,每次約二至三天就以二○○○元(新台幣,下同)至三○○○元前往曾加文住處樓下購買海洛因施用,總共約向曾加文購買得十餘次左右毒品海洛因施用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何人所有?)向曾加文買,共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開始,每次二、三千元向他買,共買十多次。」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八號卷第四三頁反面);另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直接向甲○○購買海洛因,或向曾加文購買海洛因與甲○○聯繫?)都有。」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背面);以及曾加文於警詢時供稱:「(張崇銘於警方調查中明確指證你,自九十一年三月初開始、每二、三天就以二○○○元至三○○○元代價在你樓下向你購買毒品施用,前後共十餘次……,你做何解釋?)他只有兩三次電話聯絡我女朋友甲○○,再由我帶他去拿毒品。」等語(見警卷第一○頁),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張崇銘於警詢及另案檢察官偵查時,均稱向曾加文購買海洛因,並未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而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雖曾為前述之證言,但依卷內訊問筆錄所載,其證述之全文為「(有無向曾加文或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我是去找曾加文一起出錢,由曾加文去買,所以我沒有向曾加文或甲○○買。」「(直接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或向曾加文購買海洛因而與甲○○聯繫?)都有,我較多是與曾加文聯繫都是討論是出資多少錢。」「(向被告甲○○購買幾次海洛因?)沒有。」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三五頁)。於同日同時,先稱有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既而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先後有極大之歧異,實情究竟如何?已滋疑義。原審未為證據取捨之判斷與說明,僅擷取其中片段,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且依張崇銘前述於警詢、另案及本案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能否謂張崇銘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十餘次,亦非無疑。原判決未詳為推求,亦未說明上訴人與曾加文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曾加文之全部行為共負刑責,徒以張崇銘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次數及金額,雖無法確定,但上訴人既參與販毒,據張崇銘前述供述,自九十一年三月間開始,每次二、三千元向曾加文買十餘次,而張崇銘已經死亡,上訴人又否認犯罪,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張崇銘十次,每次二○○○元,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云云,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曾加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但對於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二萬元,並未諭知連帶沒收,僅對上訴人諭知沒收、抵償,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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