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六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其在華南銀行屏東分行申辦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本新台幣三千元代價,出租予某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罪嫌,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0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繫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0七號以幫助詐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緝字第四六0號相關卷證可稽。而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偵查之案件,被告甲○○出售者,亦係上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申辦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申辦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該案被害人 鄭渼文 並分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二個帳戶內,且被告供稱前開二個帳戶係同時地一起出售,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且本案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繫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本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失察,對同一案件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判處罪刑,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確定,其判決顯然重大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觀諸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明知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申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在屏東縣里○鄉○○路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其在華南銀行屏東分行申辦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一自稱「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下稱前案),業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0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繫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案分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0七號,經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有屏東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執緝字第四六0號相關案卷可稽。而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七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甲○○明知購買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購進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在上揭福利中心門口,將其所有之上揭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本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鄭渼文陷於錯誤,分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二個帳戶內(下稱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繫屬於台南地院,亦有該案卷可考。足認前、後二案,乃係被告以一行為所作,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既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繫屬屏東地院,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則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始繫屬之台南地院,其於同年月三十日為判決時,本應以其繫屬在後為由,就被告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始為適法,乃竟失察,仍將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均一併為科刑之判決,就被告部分而言,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