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7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77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澎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331及250、329、332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經馬公市擴大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為道路保留徵收地及畸零地,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應予免徵地價稅為由,於95年4月3日及4月19日分別以「訴願書」及「訟願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自馬公市都市計畫擬定變更日起迄今溢繳之稅款,被上訴人以其未經申請即逕行提起訴願,乃改按一般退稅案件辦理,並以95年4月24日澎稅財甲字第0950003412號函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經被上訴人向澎湖縣政府查詢結果,除上開331地號土地經編為道路用地外,其餘3筆土地均為住宅區用地,且自馬公市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案原核定62年12月1日發布實施,經第1次(76年12月15日)、第2次(92年9月12日)通盤檢討案之發布實施日迄今,其使用分區未曾變更。準此,系爭250、329、332地號等3筆住宅區用地土地,顯不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課徵田賦之要件,被上訴人據以核課地價稅,即無不合;至同段33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因合於土地稅法第19條免稅規定,經上訴人於68年7月6日申請全免地價稅後,經被上訴人68年8月7日68澎稅2甲字第14448號函,准自68年上期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全免地價稅在案,自堪認定。(二)土地稅法第19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3條,皆係針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給予之地價稅減免優惠。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則係對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之土地給予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優惠。系爭250、329、332地號等3筆住宅區用地土地,既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之土地,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又按土地法第194條前段固然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所謂「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應係指法律明文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土地,是上訴人雖稱系爭250、329、332地號土地為畸零地無法使用云云,然查其僅為事實上使用效益之問題,非屬土地法第194條所規範之情形;且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上訴人執此指摘,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退還系爭250、329、332地號土地自63至95年度溢繳之稅款計42,592元之行政處分,亦有誤解,不足採取。(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均屬土地免徵地價稅之實體規定,至其減免程序如何辦理,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款之規定辦理,經查,系爭331地號土地既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自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之資料辦理,而無待於上訴人之申請。縱系爭331地號土地未經主管地政機關向被上訴人為通報,致未辦理減免地價稅,然主管地政機關之疏失對上訴人所生之不利益,不應轉嫁由上訴人承擔,故若因主管地政機關漏未通報,亦不應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如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依法辦理免徵。然系爭331地號土地自馬公市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案原核定62年12月1日發布實施迄今,其使用分區未曾變更,縱主管地政機關漏未通報,被上訴人亦應於63年起即辦理免徵稅捐,以保障上訴人權益。惟被上訴人未於63年起依法辦理免徵,卻待上訴人於68年7月6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提出申請,始自68年上期准予全免地價稅,則被上訴人本應將上訴人溢繳之63至67年度之稅款予以退還上訴人;惟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欲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331地號土地上開5年度已繳納之稅款,應自各該地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但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始具狀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顯已逾5年期間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已經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上開溢繳之稅款。
四、上訴意旨略以:系爭331地號土地係經保留徵收之道路用地,違法徵收稅款業經被上訴人承認在卷,其餘3筆土地均屬畸零地,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亦無任何收益,依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及租稅法定主義,系爭土地當應免稅,則被上訴人違法失職而溢徵稅款,自應依法退稅,詎原審法院未適用法規,竟將被上訴人溢徵稅款誤解為上訴人溢繳稅款,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審認定系爭250、329、332地號土地既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內之土地,其雖係畸零地,但其尚有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可能性存在,並非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其不符合土地法第194條規定之免稅要件。以及認定系爭331號土地雖符合免稅法定要件,被上訴人溢徵稅款之情事,對於上訴人而言,即屬溢繳稅款,上訴人所請求退還系爭331號土地63年至67年間之稅款,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喪失退還該系爭稅款請求權,已詳為論述,上訴人復對之再執為上訴理由,尚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不許可其上訴,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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